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活动,落实招标人主体责任,强化招标人自律意识,防范廉政风险,提高招标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现将招投标过程中招标人主要风险点提示如下:
一、按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未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或擅自变更审批、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
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九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九条。
二、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采用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主要表现形式有:
1.通过集体决策、会议纪要、函复意见、备忘录等方式,将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转为采用谈判、询比、竞价或者直接采购等非招标方式;
2.通过集体决策、会议纪要等方式,将依法应当公开招标项目转为采用邀请招标或者直接发包;
3.以支解发包、化整为零、招小送大、设定不合理的暂估价或者通过虚构涉密项目、应急项目等形式规避招标;
4.以战略合作、招商引资等理由进行明招暗定、先建后招;
5.已经开展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或者已经采购材料设备,而后组织招标。
依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规制度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主体行为的若干意见》(发改法规规〔2022〕1117号)第(二)条。
三、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未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招标,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中标候选人公示、中标结果等信息。
依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二十一条。
四、未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未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未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规定最低投标限价。组织单个或者部分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依据:《招标投标法》第十九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五、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最短期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最短期限,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依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
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
主要情形有:
1.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2.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3.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4.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5.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6.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7.提出注册地址、所有制性质、市场占有率、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业绩、取得非强制资质认证、设立本地分支机构、本地缴纳税收社保等要求;
8.套用特定生产供应者的条件设定投标人资格、技术、商务条件;
9.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规制度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主体行为的若干意见》(发改法规规〔2022〕1117号)第(三)条。
七、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
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八、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主要情形有:
1.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2.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3.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4.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5.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6.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
九、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依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
十、超过规定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挪用投标保证金。
依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
十一、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
依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
十二、向评标委员会明示或者暗示其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招标人代表私下接触投标人、潜在投标人、评标专家或相关利害关系人;在评标过程中发表带有倾向性、误导性的言论或者暗示性的意见建议,干扰或影响其他评标委员会成员公正独立评标。
依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规制度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主体行为的若干意见》(发改法规规〔2022〕1117号)第(四)条。
十三、在确定中标人前,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依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
十四、 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
十五、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依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五条。
十六、不按照规定作出异议答复。
依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七条。
苏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
2023年5月 25 日